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州匠臣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99317号“乐金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194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水龙头”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检索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有任何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互联网搜索结果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产品及包装图片;
2.供货合同、相应凭证、聊天记录。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存在瑕疵漏洞,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乐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电暖器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1类“水龙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合同、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水龙头产品,产品及包装照片亦可佐证其确有真实使用行为。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故,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水龙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龙头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