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黎毅嵘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施洛斯固特迪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632243号“Di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765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检索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有任何使用,且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光盘):(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向经销商销售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关税缴费单、发票;
2.产品手册、荣誉证书;
3.品酒会照片、相关产品介绍
4.经销商的销售发票、查验结果;
5.被申请人产品参选往来邮件及报名表、相关报道;
6.被申请人出具给经销商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原件(逾期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汽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3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关税缴费单、经销商的销售发票等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中国出口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葡萄酒商品,其提交的产品手册、荣誉证明、产品介绍、媒体报道等亦可佐证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故,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