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五味良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云峰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4日对第61991772号“广泰门 GUANGTAIM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广泰门”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的一个著名地理区域标志,在唐代是长安城的东大门,现为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中为社会大众所熟知的一个地标性站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之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与该门并无任何关联性,一般公众从该商标中无法了解相关商品的来源以及相关商品本身的特征,该商标明显不具有显著性特征。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在多个商标分类中抢注、囤积“广泰门”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西安地图广泰门站站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广泰门”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答辩人匠心独运、深思熟虑的智力成果,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截然不同,与某地铁站名称不期而遇,纯属巧合,且不少地铁站名称已被成功注册为商标。2、争议商标不存在缺乏商标显著性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出于真实的使用目的,不存在任何的恶意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泰门”产品照片、包装照片、各门店照片;“广泰门”版权登记情况;美团、抖音推广宣传证据;品牌授权合同、门店租赁合同、分店原材料采购发票;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7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及质证理由体现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之中。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非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未仅直接表示了核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不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