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昆明云普茶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燕妮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明云普茶厂对被异议人常燕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9期《商标公告》第78800908号“行吉泰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行吉泰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谷类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78647号“行吉秘境”、第57844961号“行吉山头大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文字“行吉”,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行吉”或“行吉泰斗”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法定代表人父亲的在先姓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800908号“行吉泰斗”商标在“谷类制品;调味品;蜂蜜;茶;茶饮料;糖;糕点;咖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