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市月泷沙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博文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对第63294792号“浙一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火星台村34号,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其指向的含义并没有与某地理位置产生关联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糕点、包子、馒头、烧麦、谷类制品、面条、方便面、调味酱汁、土豆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