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吹得神自驾游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31070号“吹得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88778号“吹得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标识,拥有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完全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汽车运输;旅游交通安排;旅行座位预订;安排邮轮旅行;旅行陪伴;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