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易哏津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12733号“茂阳机器人 MAO YANG ROB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7230号、第8132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申请材料、线上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
我局经审查认为:商标注册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该商标申请书中申请人信息与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一致,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商标不得注册。我局于2025年7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辩到案,提交了补正声明称在中国商标网申请账号时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是天津易哏津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天津易哏津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但在申请人名称处填写错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茂阳”文字,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该商标申请书中申请人信息与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一致,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商标不得注册。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