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87258号“MINIEV”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INIEV 66987258

阅读:116693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睿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35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6987258号“MINIEV”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

  申请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睿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35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6987258号“MINIEV”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等(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恳请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导公众,可能使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且对原异议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互联网上有关原异议人MINI系列商标“MINI及图”、“MINI COOPER”、“MINI CLUBMAN”的介绍;

  2、原异议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中文版宣传书刊;

  3、相关媒体及杂志报道、产品介绍、互联网上有关原异议人MINI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

  4、相关判决、裁定;

  5、申请人名下的恶意商标档案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NIEV”指定使用于第12类“机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7906号“MINI及图”、在先注册的第6175889号、第4537919号“MIN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传动齿轮;车辆底盘”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987258号“MINIEV”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延续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属于申请人合法权利,亦是正当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实际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第17468094号“MINIEV”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不可能产生实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7468094号“MINIEV”商标信息;有关宏光MINIEV的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知名度证据;“MINIEV”的搜索页面;车标图片;百度搜索“MINIEV”词条结果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报道;排名情况;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 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 电动运载工具;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 汽车; 自动驾驶汽车; 机器自动驾驶汽车; 汽车引擎盖; 汽车车身; 汽车减震器; 车用遮阳挡; 汽车车轮毂; 车辆防盗设备; 自行车; 滑板车(车辆); 机动三轮车; 电动三轮车; 助力车; 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 电动自行车; 自平衡车; 自平衡滑板; 自平衡电动独轮车; 缆车; 运行李推车; 运载工具用轮胎; 空中运载工具; 船; 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 运载工具用行李架; 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 风挡刮水器; 运载工具座椅套; 风挡; 运载工具用方向盘; 运载工具用侧后视镜; 摩托车; 运载工具用轮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提出注册申请、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 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字母“MINIEV”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MINI”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6987258号“MINIEV”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INIEV 669872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9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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