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86804号“施华宝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施华宝格 73286804

阅读:97935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大拇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3286804号“施华宝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99950号“施华洛”商标、第18067376号“施华洛世奇”商标(…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大拇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3286804号“施华宝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99950号“施华洛”商标、第18067376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并在包括中国的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驰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珠宝饰物仿制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及申请人的“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多次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被申请人在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理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但却在申请人核心业务关联密切的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商誉、利用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并无任何实际经营业务,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242件商标并未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其中包括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及包含知名唐代历史遗迹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及百度百科对“施华洛世奇”的介绍;

  2、1988年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

  3、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开设的店面资料;

  4、申请人2009-2011年为其在中国子公司及店面投保的财产险的报单;

  5、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对“施华洛世奇”的在售商品检索结果;

  6、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9、2010、2012以及2013至2017年的审计报告;

  7、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9至2011年的销售发票;

  8、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税费报税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

  9、申请人参与组织慈善和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

  10、申请人所获奖项照片;

  11、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1至2011年签署的广告合同及付款发票;

  12、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0-2011年与柏登亚数码影像制作(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灯箱广告合同;

  13、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户外、地铁、商场广告合同;

  14、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0至2011年与上海艾博思川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合作合同;

  15、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针对申请人网站访问量和百度检索结果的公证书;

  1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施华洛世奇”、“SWAROVSKI”的检索结果;

  17、期刊、媒体、网络关于施华洛世奇品牌的介绍;

  18、在先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民事判决、行政处罚;

  1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

  20、“宝格丽”、“恒茗昌”与“南窑”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在第26类花边;衣服装饰品;纽扣;假发;针;人造花;妇女紧身衣上衬骨;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头发饰带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4年2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纽扣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珠宝饰物仿制品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施华宝格”与引证商标一“施华洛”、引证商标二“施华洛世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针;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纽扣;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针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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