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1058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1310586

阅读:80656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米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图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51310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致力于电脑、手机游戏配件开发及应用,在业内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1874730号“M…

  申请人:深圳市米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图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51310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致力于电脑、手机游戏配件开发及应用,在业内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1874730号“MEE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82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66272号“MEE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标识、品牌具有知名度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认证;

  2、设计合同及对应发票;

  3、申请人在各国注册证书、各区开发情况说明;

  4、部分代理营业执照、授权书及门店照片;

  5、海关报关单及形式发票、订单;

  6、报关产品图片;

  7、申请人网站及各大社交平台说明及平台截图;

  8、申请人品牌参展图片、邀请函及付款凭证;

  9、产品手册、推广视频;

  10、作品登记证书;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通过《商标公告》对本案答辩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内部通信装置;耳机;软盘驱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内部通信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内部通信装置;耳机;软盘驱动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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