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220958号“原老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老付 66220958

阅读:63310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陆大见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潘伟家餐饮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亳州市老附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对第66220958号“原老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2年在蒙城县开设“老附小汤包”店,一直经营“老附小汤包…

  申请人:陆大见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潘伟家餐饮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亳州市老附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对第66220958号“原老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2年在蒙城县开设“老附小汤包”店,一直经营“老附小汤包”品牌至今。经宣传使用,“老附小汤包”已与申请人产生紧密联系,在蒙城县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确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老附小汤包”的事实,不仅不加以规避,反而大量注册或显著使用“老附小汤包”等商标,具有摹仿、傍搭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囤积商标和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5922574号“老附”商标、第18326293号“附晓汤包店FUXIAOTANGBAO及图”商标、第61710191号“文明街老附小汤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关联主体营业执照、品牌使用授权书、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作品登记证书;

  3、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4、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参加商业活动资料、美团、大众点评等平台上宣传使用资料;

  5、地图搜索截图;

  6、申请人门店照片、门头制作费用发票及购买安装证明;

  7、申请人包装塑料袋印制订单及沟通截图;

  8、被申请人使用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等服务上。2024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由亳州市老附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亳州市潘伟家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汉字“老付”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老附”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未形成可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地址在同一地,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及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未显示动物寄养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以及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上述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6220958号“原老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老付 662209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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