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客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客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0日对第75216967号“HAKKA ROY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自1981年开始使用的品牌及商号相近,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同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澳大利亚注册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申请人商标,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风气、造成市场混乱。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HAKKA”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品牌设计理念;产品包装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澳洲销售网点图片;展会图片;宣传报道;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分销商的销售合同、账单、送货单等贸易往来证据;相关活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商标多为在澳大利亚等地的使用材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餐厅”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中国一定范围内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餐厅”等服务上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