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益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泰腾康健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69114181号“益锐康YIRU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益瑞康”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申请人对“益瑞康”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作品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已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广告宣传等行业领域中对其"益瑞康"商号进行使用,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著作权所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本案申请人主张 对“益瑞康”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提交具体作品图样,仅就该文字而言,由为为普通印刷体汉字,表现形式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