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易修三六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悠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74966号“黑马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14037号“黑马”商标、第77904196号“黑马”商标、第82203340号“黑马茶业”商标、第82214504号“黑马臻选”商标、第82220076号“黑马甄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发音、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认知力,能够快速、清楚的将其区分开来,是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黑马咖啡”为申请人核心商标,已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并具备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其后天显著性更能够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至五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