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192885号“Z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628624号“振德 ZD”商标、第51240209号“ZD”商标、第14833275号“ZD”商标、第8599491号“中达 ZD”商标、第5003378号“Z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