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鑫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57661号“东莞市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 DONGGUAN ZHENLONG NEW MATERIALS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99360号、第13819710号、第41408711号、第82035789号、第20058756A号、第515824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3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和四已无效,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整体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隔热耐火材料”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