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兰空无人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45067号“低空5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81525020号“低空智能”商标、第31054365号“低空云网”商标、第15327162号“低空卫士”商标、第81519629号“低空智行”商标、第80456154号“低空视界”商标、第37123851号“5 U 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具备作为商标标识的显著识别特征,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被我局驳回,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被驳回,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低空5U”,易被理解为运5U型无人运输机,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