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丽丽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丽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337694号“犇富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犇富贵”指定使用于第29类“家禽(非活); 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奔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453464号、第12923658号“PENFOLD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奔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337694号“犇富贵”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