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697439号“SpringFl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pringFlex 78697439

阅读:81729 2025-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97439号“SpringF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除“跑步机;健身踏步机”以外的其余商品。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440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

  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97439号“SpringF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除“跑步机;健身踏步机”以外的其余商品。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440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跑步机;健身踏步机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面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身床;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玩具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在除“跑步机;健身踏步机”以外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放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跑步机;健身踏步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跑步机;健身踏步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相同或类似,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跑步机;健身踏步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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