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文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侯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71186号“RIVE GAUCHE 西屋橱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739号决定,于2025年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订购协议及发票、企业介绍、名片、户外广告照片、展会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家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情况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网上调查,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公开、真实、合法的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日常经营中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作为品牌进行产品销售,已形成完整销售体系,并将复审商标备案在佛山华舞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办公场所图片、名片、物料图片;
2.西屋橱柜企业介绍;
3.户外广告图片、广告图片及视频;
4.品牌折页画册;
5.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答辩时提交的证据(光盘)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而是“西屋”“西屋定制”“RIVE GAUCHE”机中英文文字组合。被申请人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时效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0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面”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6年2月6日。
2.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密封容器;金属台;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枕头;室内板条百叶窗”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决定被撤销(1669期《商标撤销公告》)。
3.复审商标已在我局进行许可备案,刊登在第1927期《许可备案公告》,载明被申请人许可佛山华舞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被许可人与二连浩特沃尔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原色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定购协议等体现的内容为,被许可人为合同相对方定制整体柜橱、衣柜、壁柜、墙板,有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4中的产品及企业相关宣传材料,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家具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宣传与使用,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家具;桌面”等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