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宇妥藏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企典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友冰
申请人因第26693819号“宇妥•元丹贡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30443号决定,于2025年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企业荣誉、工厂照片;
2.商品销售合同、发票;
3.产品及包装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决定核准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体现的是申请人委托万仪强销售“宇妥•元丹贡布”品牌的“俄色叶”等商品;发票与前述合同不对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将其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相关联。证据3中的产品及包装照片显示的是“宇妥•元丹贡布”品牌的“俄色叶”等商品,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提供“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关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