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迈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靳晓伟
申请人因第19548155号“tin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077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搜索,未曾发现近三年中有被申请人的以“TIBDER”为商标的“豆类饮料、无酒精饮料”等相关产品的信息。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必应、淘宝及京东平台上搜索复审商标的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销售及陈列相关证据材料;
3.参加成都糖酒会相关证据材料;
4.产品检测报告;
5.生产视频、库存照片相关证据材料;
6.产品实物图片。
我局经上述调取的证据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靳晓伟于2016年4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被许可人广东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有被许可人与不特定第三方签订的销售“TINDER”维生素运动饮料等软饮料产品的《购销合同》,并有对应金额的销售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且均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3、4、5、6等相关产品参展记录、产品检验报告及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照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水(饮料)”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