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法姆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84354号“TEMP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TEMPUR”商标的创始人和真正权利人。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0875号“TEMP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予以维持,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TEMPUR”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家具遮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