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凤城市草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汇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凤城市农之友农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9日对第62033344号“凤诚农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62880号“凤农友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3、公司简介;4、工业品购销合同;5、鉴定报告、鉴定证书;6、产品使用说明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出于善意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青饲料切割机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青饲料切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