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江侗族自治县布央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江县布央春之韵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9日对第51173904号“布央春之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茶叶企业,申请人注册有多件“布央”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的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45742号“布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90095号“布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38198号“布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及翻译,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正在使用“布央”商标,且该商标在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故意复制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囤积了大量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将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2、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3、产品包装和人及广告宣传合同;4、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商标的报道情况;5、类似案件决定书;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二、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相同文字“布央”,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等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布央”字号及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