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鑫
委托代理人:广州优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9日对第62872762号“万人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万人事”商标而来。二、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已注销多年,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获得。三、被申请人除了多次抢注本案“万人事”商标之外,还恶意抢注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邻近,在明知且应知申请人万人事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抢注。此外,被申请人还大量囤积商标,抢占社会公共资源,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产生混淆,造成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及链接;2、申请人天眼查信息页面、天眼查关联方认定信息;3、万科集团天眼查信息页面及公司官网;4、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注销证明;5、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及他人商标详情。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纸质的补充证据,其在补充证据中称在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时,在“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项填写为:是,但后期提交补充材料时已不能上传该补充材料,故再次向我局提交纸质材料,请求查明相关情况并予以接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三亚市吉阳万御云网络科技工作室”,并未伪造提交虚假主体资格文件骗取争议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服务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74740805号“万人事”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招聘广告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人名下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三亚市吉阳万御云网络科技工作室,其状态为正常状态,并未注销。
4、申请人在首次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后,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纸质补充材料,但经查询申请人首次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在“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选项中填写为: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查明事实4,我局对申请人补充提交的纸质材料不予接受,且不予交换给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官方网站信息、天眼查相关信息等证据均未显示商标和形成时间,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已注销多年,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获得,但由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并未提交虚假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第74740805号“万人事”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针对该商标提起具体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