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夷山蓬蒿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越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23387号“铭上茗TEA MINGSHANGMING PENGH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58684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57838号“秦楚漫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75085号“茶棉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人的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有特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TEA”可译为“茶”,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