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805874号“FOM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OMSI 12805874

阅读:164857 2025-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华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05874号“FOM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091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华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05874号“FOM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091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091号决定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灯;照明用提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炊具;冰柜;电吹风;热气装置;龙头;淋浴间;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灯;照明用提灯”商品上的使用。另,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表示质疑,因此,申请人请求在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及复审答辩意见后,其在提交详细的质证意见后再做决定。综上,申请人相信被申请人并未在“灯;照明用提灯”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灯;照明用提灯”部分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引擎搜索截图;淘宝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完全认可商标局对复审商标一直进行商业使用的决定,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企业工商信息、结婚证;

  2、商标授权协议;

  3、134届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及汇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4、时间戳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

  5、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营业执照、商位照片、租赁发票及名片;

  6、复审商标的海关备案记录一份;

  7、义乌市博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Facebook主页宣传信息及点赞截图;

  8、义乌市博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youtube发布的宣传信息;

  9、“FOMSI”品牌产品的各类检测报告;

  10、“FOMSI”品牌产品的宣传图册;

  11、广交会“FOMSI”商标产品的目录册;

  12、申请人杨军与裴晓静、金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3、杨军的订单及汇款记录;

  14、相关视频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处于持续使用中,尤其是现在是否处于使用中。综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明显不足以支撑其观点,复审商标在“灯;照明用提灯”等部分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提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商标授权协议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予义乌市博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久使用。证据3中134届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及汇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据4中部分时间戳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视频表明,被许可人义乌市博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134届广交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进行过推广宣传使用,且有证据4中部分时间戳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视频中显示的展会期间的照片予以佐证。上述部分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灯”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用提灯”商品与“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照明用提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805874号“FOM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OMSI 128058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5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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