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25879号“可比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可比可 61025879

阅读:44013 2025-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爱利特黄金(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68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4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可比克”、“…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爱利特黄金(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68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4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可比克”、“可比克copico”系列文字组合系由原异议人独创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且是原异议人旗下代表性的休闲膨化食品品牌。第61025879号“可比可”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623226 号“可比克copico”商标、第38420810号“可比克copico”商标(以下称引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319866号“可比克co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募仿,若共存于市场,将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发展史、获奖证明、资质证明及相关报道;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版权证书;3、原异议人广告合同、发票;4、在先裁定及判决书;5、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可比可”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23226号“可比克COPICO”商标、第38420810号“可比克COPIC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电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文秘;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可比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有关商业管理的建议和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有关商业管理的建议和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可比可 KOPIKO”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于咖啡产品上的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是“KOPIKO”的对应中文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二者并存于市场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产品介绍;2、申请人旗舰店的销售情况;3、广告宣传、发票;4、在先决定书;5、商标申请注册情况;6、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相关决定书;7、KOPIKO品牌产品销售发票、运单、装箱单、工厂照片及中文摘译;8、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出口货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9、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相关报道;10、所获荣誉;11、相关电商店铺运营资质信息;6、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不予注册理由内容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有关商业管理的建议和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8月6日转让至爱利特黄金(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我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我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24年2月29日我局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6872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下文中对我局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文秘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肉干、蛋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汉字“可比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可比克”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1025879号“可比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可比可 610258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57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