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盛培鑫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71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9260407号“如常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05257号“安 酒 ANJIU”商标、第43909443号“安及图”商标、第43909474号“安酒”(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缺乏实际使用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及其“安酒”商标所获荣誉;安酒百度百科;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3、商品销售合同、发票;4、审计报告、参展合同及行业推荐函;5、安酒外观设计专利证明、检验报告;6、在先裁定;7、个体工商户条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如常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257号“安酒ANJIU”、第43909443号“安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安”,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任何权益。并且已有多件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品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注册信息截图。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不予注册理由内容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上有效商标。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黄酒、白兰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安酒”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原异议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