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合肥宇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82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第66049310号“AUPER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45832848号“AUPRES及图”商标、第48848530号“AUPRES及图”商标、第23330723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第626373号“AUPR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双方若共存于市场,将淡化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显著性,并且损害原异议人相关权益。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原异议人“AUPRES”商标高度近似,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欧珀莱”商标注册信息;2、“欧珀莱”、“AUPRES”商标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的裁定、判决;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经销合同、发票;4、排名情况、广告杂志宣传情况;5、广告合同及发票;6、原异议人及商标所获得的相关荣誉;7、原异议人维权情况及在先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AUPERS”,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清洁用布;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330723号“欧珀莱”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酸坛;唐三彩;饮用器皿”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832848号、第48848530号“AUPRE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清洁用布;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第632834号“欧珀莱”、第626373号“AUPRES”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营业及发展需要等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内函和极强的可识别性,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类似的情况获准注册,根据审相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前案决定书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浇水软管用喷嘴、洒水设备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梳、暖水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AUPERS”与引证商标三汉字“欧珀莱”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清洁用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饮用 器皿、清洁用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AUPERS”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部分“AUPRES”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