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康隆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第27868501号“意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屋家具定制行业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第7162821号“维意WaYes”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第9193417号“维意 定制家具DESIGN&MADE及图”商标、第11019731号“维意宅配”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2541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第25041118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27739475号“维意甄选及图”商标、第11019721号“维意宅配”商标、第13766095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1970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第25857343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得的相关荣誉;3、申请人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4、“维意WAYES”商标曾受保护的相关材料;5、排名、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6、加盟相关信息;7、销售发票、经营合同;8、广告视频截图、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新闻报道;9、申请人维持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碧水来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8月27日转让至鹤山市康隆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金属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安装门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因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台、建筑、安装门窗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家具等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加之争议商标“意唯”与申请人商标本身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