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雅诗美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对第38707670号“雅诗美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护肤、化妆品和香水公司之一,“雅诗兰黛”(ESTEE LAUDER)的产品以精于研发及精致优雅享誉美妆、护肤品、香水行业, 是行业内的明星品牌。申请人的 “雅诗兰黛”和“ESTEE LAUDER”商标在前述案件中已被认定为在化妆品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有效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492588A号“雅诗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外观、含义指向等方面构成混淆性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营日用品、化妆品销售,与申请人主营领域重合,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引发市场混乱,从而损害相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雅诗兰黛、ESTEE LAUDER百度百科介绍;3、排行榜及全球销售额报道;4、广告检测数据及相关宣传报道;5、官网产品页面及所获荣誉情况;5、关于申请人“雅诗兰黛”和“ESTEE LAUDER”商标具有较高知名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决定,于2021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鞋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9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雅诗美颜”与引证商标汉字“雅诗兰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