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三个六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41334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驰名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抄袭、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5月9日注销。被申请人已不再具备使用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且商标局网站并未显示有其他主体承继争议商标的相关权利,争议商标已无法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关资料;2、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3、媒体报道;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工商信息;5、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香烟制造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图形商标在服装、鞋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制造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藉以知名的服装、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再具备使用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且没有其他主体承继争议商标的相关权利,争议商标已无法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我局认为,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权利主体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不能因商标权人权利主体消亡而当然的剥夺权利人对其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亦不能以此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未对争议商标作出处分,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确无继受人或受让人,故被申请人已注销的事实不能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