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文在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21433号“中文在线 C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32870号、第23986631号、第57602936号、第12501086号、第15614783号、第34612692号、第1733902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五权利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为公众所熟知。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媒体报道、荣誉、商标共存联合声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至2024年9月20日,现处于宽展期限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 、五至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五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虽然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与申请人出具了商标共存联合声明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联合声明书,我局不予采纳。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