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67687号“sunnytec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unnytech 28067687

阅读:94876 2025-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蒙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67687号“sunnyte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679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蒙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67687号“sunnyte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679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电池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池”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的撤销申请,第28067687号第9类“sunnytech”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实际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需要质证,其在商业交易中具有正式性和法律效力,能够直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并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销售合同、发票;

  3、产品及包装箱照片;

  4、产品应用场景及公司门面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后期伪造证据。销售合同中的买卖双方为关联公司,其销售发票存在后期制作或修改的可能,或者属关联公司间内部流转商品并未对外销售,不具备可信度。产品照片等证据真实性存在较大问题,证据力度薄弱,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应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光伏发电板;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电池应急启动器;电池盒”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现为被申请人所有,商标专用权有限期限至2029年03月20日。

  2、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宁波广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主体签订销售合同,在指定期间内向其销售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非晶电池片”商品,并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非晶电池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非晶电池片”商品虽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物理属性、商业特点等因素,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可以判断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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