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舜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67685138号“舜泉澜海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38720号“海澜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02157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567706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人“海澜之家”商标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所获荣誉、参加公益事业报道;2、媒体报道;3、申请人企业年报、线上店铺截图;4、申请人宣传、参展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及被申请人于绍兴上虞舜泉澜海壹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餐馆;酒吧服务;帐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67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第67682881号“澜海壹号”商标经异议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