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麦瑞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56021546号“MQ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 “MQTT”是“Message Queuing Telemetry Transport”的简称,意为“消息队列遥测传输”,是一个基于客户端-服务器的消息发布/订阅传输协议,是行业通用词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技术特征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二、“MQTT”是一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被广泛应用的协议,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该术语的存在,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独占公共技术术语的恶意,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三、争议商标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时使用了 “MQTT”协议,从而对服务的内容、技术特征产生错误认知。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MQTT”有道翻译、百度翻译检索结果;2、“MQTT”百度百科、360百科、搜狗百科介绍;3、“MQTT”相关论文、期刊文章;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被申请人企业知识产权的完善,具有独特寓意和特定的指向性,与“Message Queuing Telemetry Transport”简称并不相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MQTT”已成为通用名称,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不是对公共技术术语的独占,不会扰乱市场规则及不会产生任何误认。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其余质证意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请求。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眼查、企查查中对被申请人的检索结果;有道翻译、百度翻译等对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的英文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 “MQTT”(Message Queuing Telemetry Transport,消息列队遥测传输)是ISO标准下基于发布、订阅范式的消息协议,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MQTT”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所属行业的通用名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