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共同申请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烟台鲁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烟台鲁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73146311号“三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车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28823号“三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铁路车辆;缆索铁道车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970222号“SAMSU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三星”“SAMSUNG”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文“三星”已与英文“SAMSUNG”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46311号“三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