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美尔耐时尚家居遮阳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88065号《关于第40658292号“美尔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32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被诉裁定作出之时,第15378188号“美尔奇 MER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在“家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家具”商品上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的“蒙娜丽莎 MONA 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78188号“美尔奇 MER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会对公序良俗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同时对消费者与申请人在经济、名誉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国际推广材料;国外注册情况;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广告支出的审计报告;其他相关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安徽省内从事窗帘、家纺、遮阳产品的知名企业,“美尔耐”既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也是被申请人一直使用的核心品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美尔耐”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后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其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情况;产品使用情况;品牌宣传与推广材料;所获荣誉等。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见1870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且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上述主张未提出异议,我局在此不再详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