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国财金融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54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视觉(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一及关联公司一直在中国持续使用“CFP”系列商标,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一及其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注册被异议商标,将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图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CFP”知名图画类品牌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和“傍名牌”的恶意性。被异议商标与第6708107号“CF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而引证商标一被撤销,为维护原异议人一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一只能申请了第44743718号“CF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原异议人二公司网站;部分2017年度“CFP”图片版权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域名证书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9172917号“ICFPI”商标、第36137326号“CFPC”商标、第11850558号“CFP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注册公告及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第36137326、11850558号商标信息。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度管理和监督“CFP”品牌金融理财师认证项目的机构,“CFP”品牌系申请人独创。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一提交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对CFP系列认证的介绍;金融理财管理师资格认证颁发;笔、笔记本、日历等宣传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中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英文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249505号“CFP”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且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市场上获得很高知名度,另外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三的撤三和无效宣告申请正在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服务合同、协议书及部分发票;相关指数报告;发展情况介绍等。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被异议商标也与其他主体商标近似。申请人提供的公司证明文件为境外文件,没有中国驻美领事馆认证无法证明其真伪,且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反驳不予注册的决定的理由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名片”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68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中,尚未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7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证书”等商品上,该商标权利人为北京中体国职健身科技院;引证商标五期满未进行续展,该商标权利人为西安孚信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3、鉴于不予注册决定中对原异议人一相关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异议人一异议理由不属于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审理范围,我局仅针对本案原异议人二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近似时,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根据经复审查明2,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另外,原异议人二并非引证商标四、五的在先权利人,亦未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故其并非引用引证商标四、五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格主体。故原异议人二该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