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乐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岚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56761号“L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5551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1年01月09日至2024年01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光导丝(光学纤维);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中继线套筒;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动调节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解装置;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检索,并未发现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光导丝(光学纤维);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中继线套筒;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光导丝(光学纤维);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中继线套筒;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复审商标初审和注册公告页、百度搜索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合格证书。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证据材料或为自制证据,或存在瑕疵,整体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不应予以采纳。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光导丝(光学纤维);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中继线套筒;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导丝(光学纤维);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中继线套筒;网络通讯设备;电动调节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电解装置;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光导丝(光学纤维);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中继线套筒;网络通讯设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合格证书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分纤分光箱、光缆交接箱等通信传输设备产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光导丝(光学纤维);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中继线套筒;网络通讯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