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6786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5667865

阅读:75074 2025-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魔秀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67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068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魔秀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67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068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曾在撤三案件中提交相关证据,可以在本案中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3日至2023年04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应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曾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指定使用软件登陆及相关商品、游戏推介界面;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3、互联网搜索复审商标信息;4、关于复审商标的网络报道情况;5、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6、发票、记账凭证、收款回单。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曾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的撤三申请阶段未提供使用证据,完全有理由推定,复审商标自2019年8月之后已未再进行正常的商业使用,已被闲置,仅以其以往提交的单一证据在本案中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过于牵强,且证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调查”服务上。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调查”服务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仅在“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复审商标是否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关于复审商标的软件登陆推介界面及相关介绍等,不能直接反映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或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尚难以认定有关材料已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在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因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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