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931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9193113

阅读:112797 2025-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善之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39758号《关于第591931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54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

  申请人:善之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39758号《关于第591931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54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15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二审诉讼阶段,善之本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酵母、食用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视为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已经生效,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酵母、食用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酵母、食用冰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91931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91931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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