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中电信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48058298号“中电信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电信”及“电信”系列商标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社会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广为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779922号“电信星播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44680号“欢GO 中国电信 CHINA TEL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5385号“电信传媒T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91313号“中国电信号码百事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8850号“中国电信黄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39649号“中国电信大黄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11964号“中国电信 CHINA TELE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11944号“中国电信 CHINA TEL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系列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但却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抢注或模仿过大量在先知名品牌,具有极大的恶意,争议商标同样是其以欺骗等手段取得注册的。五、争议商标权利人为私营企业,却申请“中”字头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申请注册“中国电信”及其系列商标列表、百度百科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为关键词的检索页面、PECO互联网关于中国电信的检索报告、大众点评网及百度地图关于河北省沧州市中国电信营业点的查询信息截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被申请人官网首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商标权的情形。被申请人合法经营,不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注册和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使争议商标得到广泛的认可,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及产品简介、网站截图、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专利证书、产品加工合同及展示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查询结果截图及清单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沧州信普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绘图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测量仪器;霓虹灯广告牌;声音传送装置;自动广告机;非医用激光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9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07期上。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9月14日变更为河北中电信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铃音;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SIM卡;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中央处理器(CPU);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中电信普”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