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488169号“中山五桂山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山五桂山沉香 33488169

阅读:61758 2025-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响东 被申请人:中山市五桂山林业站;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东颖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8日对第33488169号“中山五桂山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4月27日注销,注销日期及注销结果显示在全国组织机…

  申请人:陈响东

  被申请人:中山市五桂山林业站;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东颖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8日对第33488169号“中山五桂山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4月27日注销,注销日期及注销结果显示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网站和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网站上。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灭亡导致商标权利已失效,争议商标不再具备合法主体使用权。争议商标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中山”。 且“中山”是烈士名字,尤其孙中山先生是中国近现代史上的重要人物,孙中山先生名字具有重大历史和文化意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可能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信息查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已承接争议商标资产的全部权利,是适格的继受主体,一直在积极办理商标移转手续,一直在积极授权使用宣传争议商标。中山市人民政府已批复同意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作为本案商标的继受人,且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已与有沉香检测能力和资质的机构建立长期委托检测服务关系,受托机构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人员,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将继续依据争议商标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承诺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争议商标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已再次提交了有关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由于机构改革,被申请人被合并到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其相关职能职权移至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行使。争议商标一直在使用,且即便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商标当然无效。争议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中山”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包含“中山”并不会有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是两家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主体,其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中山市于2021年获评“中国沉香之乡”,中山五桂山沉香是中山市所产的名贵中药材,争议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转移“中山五桂山沉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批复;转让流程及申请;资产承接证明、注销证明、注销情况说明、承接证明;商标转移合同、商标移转声明、同意移转证明;委托检测服务协议书、检测设备及人员清单、资质认定书;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线上销售页面、交易记录;线下销售合同、发票;其他宣传使用资料;中山城市简史;其他含有“中山”字样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任职情况、证明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关联主体的资料;机构改革文件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未经过合法转让程序,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明显是不同的主体,因此没有权利进行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印刷品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中山市五桂山林业站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1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沉香商品上。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曾于2022年6月21日、2022年7月11日申请受让争议商标,被我局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2024年9月27日,争议商标再次请求转让至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目前该转让申请仍在审查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商标权撤销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的,不宜仅据此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注销应视为消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权利主体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不能因商标权人权利主体消亡而当然的法剥夺权利人对其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亦不能以此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加之争议商标多次提交转让申请,移转至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的申请正在审查中。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中山”为县级以上行程区划地名,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审理而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我局予以纠正。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中山五桂山沉香”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孙中山先生产生联想,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情形。

  另,被申请人中山市五桂山林业站已注销,争议商标移转至中山市五桂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的申请正在审理中,中山市五桂山林业站具有在本案中进行答辩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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