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芝麻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236818号“123 芝麻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257568号、第9257569号、第21167793号、第21167922号、第21758597号、第26286071号、第43468025号、第43503898号、第58782356号、第62566264号、第74757730号、第27131423号、第27139834号、第23311403号、第19311871号、第15212874号、第13996481号、第12704359号、第31003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十五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介绍、媒体报道、播放页面、许可协议、检索结果、类似情况商标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十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着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米;谷类制品;食盐;醋;酱油;调味品;水果酱汁(调味料);色拉用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米;谷类制品;食盐;醋;酱油;调味品;水果酱汁(调味料);色拉用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