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富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83951号《关于第12360595号“COOLEA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8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即本案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体现诉争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或与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无关,故其行政阶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微信公众号“一盒糖”、“富味健康”在指定期间发布的多篇公众号文章,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使用在“爽口珠”“香口丸”商品上的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以及2019年生产的“爽口珠”“香口丸”等商品实物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爽口珠”“香口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爽口珠”“香口丸”并非规范商品名称,根据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并结合考虑行业经营需求等,复审商标使用的“爽口珠”“香口丸”商品系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糖”“口香糖”项下的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薄荷糖”“口香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锭剂;糖果;甜食(糖果);软糖(糖果);果胶(软糖)”与“薄荷糖”“口香糖”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予以维持。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制糖果用薄荷;蛋糕”商品与“薄荷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制糖果用薄荷;蛋糕”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相关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我局)应在本案新证据基础上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形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鉴于本案系在采纳被申请人所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爽口珠”“香口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爽口珠”“香口丸”并非规范商品名称,根据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并结合考虑行业经营需求等,复审商标使用的“爽口珠”“香口丸”商品系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糖”“口香糖”项下的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薄荷糖”“口香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锭剂;糖果;甜食(糖果);软糖(糖果);果胶(软糖)”与“薄荷糖”“口香糖”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予以维持。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制糖果用薄荷;蛋糕”商品与“薄荷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制糖果用薄荷;蛋糕”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薄荷糖;口香糖;甜食;糖果锭剂;糖果;甜食(糖果);软糖(糖果);果胶(软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