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196602号“NK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Ki 77196602

阅读:22321 2025-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祐富百胜宝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96602号“N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05950号、第7932482号、第7932505号、第19331046号、第2816…

  申请人:祐富百胜宝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96602号“N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05950号、第7932482号、第7932505号、第19331046号、第281613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Ki”与引证商标一“NKJ”,引证商标二、三、四“NKKJ”,引证商标五“MKJ”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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