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英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颖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英格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394116号“INO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O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金属挂锁(非电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65273号、第20207630号、第15879459号、第11825976号、第37869078号、第75450023号“ING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铁路金属材料;捆扎用金属带;保险柜”、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眼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JD INOTO”“SUPER GS”“NEX PARABOLA”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且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被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94116号“INO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